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名 陳日升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國際商銀)間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四點,雙方合
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臺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與臺北國際商銀
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被告原名陳日升,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更名),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信用
額度,得於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期
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北國際商銀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
按日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每次動支並應繳納手續費一
百元,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如有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
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
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
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繳款至九
十五年四月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萬九千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
七三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
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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