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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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40號原告 葉勝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28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X1328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X1328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在系爭地點附近的麵店消費,檢舉人應正大光明下車拍攝違規影像,而非躲在車內使用行車紀錄器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機車於l12年8月30日9時48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
0號附近路口,為市民檢附影像於112年8月30日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民眾檢舉資料,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且駕駛人未在場,違規事實明確,影響用路人權益,依法採證舉發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旨案違規態樣並無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本院l12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略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1項第2款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
⒉本案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而非在紅線處
所停車,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紅線是否繪設並非本案違規態樣舉發之要件,故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實難以被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情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56886號函、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30324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9月14日及112年10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l123049696號函、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l123055316號函、113年1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l123061407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駕駛人並不在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均呈現明顯停置之靜止狀態,而停放在道路上,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地點附近的麵店消費,檢舉人應正大光
明下車拍攝違規影像,而非躲在車內使用行車紀錄器檢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是本件為民眾於如前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乃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