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藍色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離婚後,因懷疑甲○○於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對其不忠,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頂埔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自備之藍色汽油桶盛裝後,旋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將汽油潑灑於甲○○上址住處大門外地板上,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逃離現場,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燻黑甲○○與同層住戶戊○○、乙○○之住處外牆、大門及鞋櫃。嗣乙○○發現火勢通報社區警衛及消防隊處理,經社區警衛及消防隊隊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甲○○住處而未遂,經警在甲○○住處門口處扣得丁○○所遺留業已燒燬之藍色汽油桶1個,復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起火場所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1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附卷足憑,且有已燒燬藍色汽油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罹有急性胃潰瘍出血、食道良性腫瘤、慢性肝炎、幽門桿菌感染等疾病,又因食道平滑肌瘤,98年3月2日住院接受切除手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足見被告身體健康不佳,且被告丁○○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其與前妻甲○○已離婚,並育有年僅滿9歲、7歲之兩稚女,有戶籍謄本1紙可參,大者小學4年級、小者幼稚園,平日均由被告撫養照顧,故家庭經濟拮据,被告酒後因懷疑前妻甲○○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時對其不忠,心有未甘,又思及自身健康不佳,而前妻卻不願照顧二位女兒,一時氣憤,加上平日經濟壓力大,導致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放火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惟衡諸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引發上開行為,尚非無故、無理性地任意為之。且被告將汽油潑灑於甲○○上址住處大門外地板上,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燻黑甲○○與同層住戶戊○○、乙○○之住處外牆、大門及鞋櫃,尚未延燒至住宅之主要結構體,所為犯罪情節尚輕。再參酌被告犯事深表後悔,現仍與2名小孩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願支付10萬元繳付公庫,並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自承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認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藍色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