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難以追索,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土城平和郵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當日開戶取得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下稱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電話中向丙○○佯稱中獎須先匯款,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匯款六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丁○○佯稱抽中第二特獎,彩金一百十萬元,須先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方得領取彩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匯款二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至同上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何接到傳票不去開庭,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辦理約定網路轉帳,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將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轉匯入同上帳戶內。上開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提領殆盡。嗣經丙○○、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合,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板營字第0950202766號函及其所附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土城平和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丙○○、丁○○、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聲請書雖就被害人丙○○、乙○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載明,然為本院上揭有罪判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等達成和解,量刑尚欠允當等節,亦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未受賠償之情,且被告犯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