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99號聲請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相對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大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三個月內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45萬元,相對人並於108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3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