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56號聲請人南陽興金屬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雲龍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7年度建字第15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即林雲龍(下稱原告)原係由林雲龍獨資,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並由林雲龍擔任負責人,雖據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89001818號函為證。惟營業人為營業登記是為稅捐稽徵之稅籍登記(即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係供稅務管理之用,不得資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判斷依據。又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合夥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之組織型態顯非同一。且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委任 朱麗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判決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得不停止進行,並仍以「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即林雲龍」為審理對象,系爭判決依此記載原告之名稱,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南陽興金屬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雲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正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