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黃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