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亮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松 原告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芬 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被告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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