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原告 居香伶 訴訟代理人王 昱文 律師被告 蕭英雄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英雄、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被告蕭英雄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