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