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117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22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