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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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書炘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並於檢事官詢問時承認有過失,然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不知道伊自車陣中駛出,告訴人來不來得及反應,伊認為他有過失是因為伊認定車禍會發生是雙方都有責任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本件車禍交岔路口監
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109年3月16日19時6分53秒,畫面中長興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機車騎士A、機車騎士B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駛至長興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而亮左方向燈,該二人在路口中央處停等對向往中壢方向直行之車輛。如勘驗照片1。⑵19時6分56秒,又有一輛LS-7587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亮左方向燈停等對向直行車輛,該車停在機車騎士A、機車騎士B之後方。如勘驗照片2。⑶19時7分6-15秒,又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亮左方向燈停等對向直行車輛,該車停在機車騎士A、機車騎士B、上開自小貨車之後方。
此時對向直行車輛已開始回堵在路口,故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停等左轉之車輛暫無法左轉。被告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其未依序等待前方已在路口停等左轉之機車騎士A、機車騎士B、上開小貨車、小客車,而自上開小客車、小貨車左側超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照片3-6。⑷19時7分17-19秒,被告所駕機車超車而駛至停等左轉車輛最前方後,即穿越對向尚在路口回堵之車陣,其穿越對向直行回堵中之一輛白色馬自達5廂型車之前方左轉,其穿越後,並未停車觀察右側來車即向前方即新興路之方向行駛,而撞及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回堵之車陣右側直行進入路口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二人人車倒地。如勘驗照片7-10。」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觀之,被告先違規於路口超越多輛正在停等左輛
之車輛之車陣(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然此之違反尚與後階段之過失無關),嗣其所駕機車超車而駛至停等左轉車輛最前方後,即穿越對向尚在路口回堵之車陣,其穿越對向直行回堵中之一輛白色馬自達5廂型車之前方左轉,其穿越後,並未停車觀察右側來車即向前方即新興路之方向行駛,而撞及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回堵之車陣右側直行進入路口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之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復查,被告於穿越對向直行回堵中之一輛白色馬自達5廂型車之前方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已駛至該白色馬自達5廂型車之右側,未及1秒,即發生本件車禍,由上開勘驗照片9-10知之甚明,被告所駕機車自車陣中鑽出,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即推辭己之完全過失,而將部分過失推由無過失之告訴人擔負,亦因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被告張書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炘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即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由 陳冠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東往西即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伯受有胸部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張書炘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書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