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8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9年1月10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仍在「失業」中,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也可證明無固定資產等事實。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11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已逕送最高法院。聲請人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不應侷限於二審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可證,系爭裁定理由一應為未合法,系爭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故系爭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9萬1,155元、臺北地院移送聲請人對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函文等,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顯示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情形,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及迄今之完整收入情形;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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