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5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公廁,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當場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101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1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第1至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第5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