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指定辯護人鍾瑞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00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Justin」之 邱哲華 ,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高宗正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正」)於同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帆」)聯繫,雙方約定由李宗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與高宗正,並於111年1月21日16時13分許,在李宗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進行交易,並完成該筆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哲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19至22頁、第89至9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高宗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1至125頁),並有證人高宗正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李宗哲與證人高宗正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李宗哲111年3月14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報告序號萬華至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57號,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36792號函(本院卷第142頁)等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宗哲與高宗正間並無任何特殊私人情誼,僅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且於本案交易前,未曾見過面,茍非被告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將毒品出售於未曾謀面之人,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想將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費用賺回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有獲利,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宗哲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警員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之人,經員警調查後,確認該人即為邱哲華,並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36792號函(本院卷第142頁)、邱哲華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邱哲華,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照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並積極協助員警查緝上游,起訴後亦維持認罪答辯,且被告非專職販毒為生之人,僅將自己施用剩餘部分出售與友人,售價僅有1,500元,而自本案後被告已深刻反省,未再接觸毒品,並有正常工作,請審酌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仍執意販賣為求獲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並衡酌被告已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益徵並無所謂「法重情輕」之處。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以外送為業,離婚,須扶養幼子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因犯詐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於110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宣告之刑失其效力,除此案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素行非劣。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005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1112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繫之用,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予高宗正1次,已收取共計1,500元之對價總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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