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田寶
吳秉鈞
王仁延
邱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辛○○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庚○○(另行通緝)知曉其友人甲○○上開債務糾紛,為幫甲○○向辛○○索討債務,便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偕同甲○○、丙○○及甲○○母親乙○○前往辛○○位於 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與辛○○協商前開債務問題。詎庚○○等人與辛○○在債務協商過程中,因故有所嫌隙,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與庚○○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造成庚○○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辛○○犯傷害罪部分詳後述理由欄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辛○○旋持菜刀,並稱「要給你們死」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甲○○、丙○○、乙○○並因此倉皇離開辛○○前址住處。
二、嗣庚○○因不甘為辛○○驅離情事,另夥同甲○○、丙○○、己○○(另行通緝)、丁○○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甲○○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丁○○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庚○○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與甲○○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甲○○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砸損辛○○住家大門及停放在辛○○住處外其所有之餐車(犯毀損罪部分詳後述理由欄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己○○、丁○○則持球棒,丙○○則空手,在一旁助勢。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甲○○、丁○○(下稱被告等4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4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4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28頁),核與證人 羅士豪 、 陳少寬 、 林琪寶 、 龐偉君 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下稱偵8976號卷,第133-135、137-
139、157-159、175-177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8976號卷147-150、321-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9-17、75-85、353-36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33-37、117-1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自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183-24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⒈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丙○○、甲○○、丁○○與同案被告庚○○、己○○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辛○○住處前之馬路上聚集,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即屬公共場所;被告甲○○、丁○○在上開地點,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由被告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損上開物品,自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庚○○、己○○及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為時所持之球棒,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⒊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3人以上,且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丙○○、甲○○、丁○○及同案被告己○○,受同案被告庚○○召集至上址,或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辛○○上開物品等犯行,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用以威嚇他人,而一般人面對上開行為及言語,衡情自會產生畏懼之感,當可認定被告辛○○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無疑。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㈢、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基此,被告甲○○、丁○○,與同案共犯庚○○、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之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部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悉並有參與攜帶兇器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甲○○、丁○○雖攜帶兇器犯本案,惟考量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告訴人辛○○已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詳如後述),且其等至告訴人辛○○住處前馬路上犯案,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等所持之球棒均非其等攜至現場,復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因遭同案被告庚○○、被告甲○○索討債務,率然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恐嚇被他人;被告丙○○、甲○○、丁○○僅因前遭辛○○驅離,竟於夜間應邀到場而分別為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甲○○、丁○○均有持球棒為之;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訴字號卷第107-108、117-121頁),兼衡被告丙○○空手在旁、被告丁○○雖持球棒然僅助勢而未下手,足見其等參與情節較輕,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孫子需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已婚、有就讀小三及國二之小孩需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代書事務所助理、未婚、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菜市場攤販、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查被告丙○○、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就被告辛○○、丙○○、丁○○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己○○考量其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辛○○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恐嚇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棒球棍7支,非被告丙○○、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偵8976號卷第16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告訴人庚○○債務協商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造成庚○○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另被告丙○○、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告訴人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由同案被告 康阜 發放球棒,並與被告甲○○及其餘身分不詳之男子,持球棒砸損告訴人辛○○住家大門及停放在辛○○住處外辛○○所有之餐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甲○○、丁○○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庚○○告訴被告辛○○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丙○○、甲○○、丁○○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傷害部分據告訴人庚○○已與被告辛○○達成調解,毀損部分告訴人辛○○亦已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庚○○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117、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被告辛○○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毀損部分與被告丙○○、甲○○、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