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娟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
8時40分許,行經東津路與環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梓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宇翔 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該路口,因煞閃不及而與呂秀娟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李梓寧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損傷、右髖骨折併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李宇翔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梓寧及李宇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且有過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李梓寧及李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參。告訴人李梓寧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損傷、右髖骨折併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宇翔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有李梓寧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及李宇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綠燈,經查,該路口並無設置監視錄影器,該路口兩號誌燈箱旁為交通感應控制裝置,無法推算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2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自 承伊 於行經上開路口之前一交岔路口時,見肇事地點之路口為綠燈,且該處綠燈秒數僅有20秒,當時想要趕快衝過去,因為欲通過之路口為大路口等語明確。是不論斯時燈號如何,被告當時確有因急於通過該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梓寧及李宇翔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非無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