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月24日15時許),陳文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2月1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枋山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現改為3年)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倘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直接起訴,應以前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撤銷緩起訴生效日,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該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92號撤銷原處分,於108年10月31日公告之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生效日,即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條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有差異,可見被告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