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淙皓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號、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淙皓為懸掛不同車牌以逃避債主追討債務而隱藏行蹤,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巷附近,持得為兇器之扳手拆卸而竊取 林興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
㈡於106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
口,以前揭扳手拆卸而竊取 羅文廷 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嗣經羅文廷發覺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湯淙皓涉有竊盜嫌疑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湯淙皓到案後主動交付竊得之00-0000號車牌0面,並於員警未知悉其另竊取00-0000號車牌前,主動交付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車牌已分別發還林興禮、羅文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28號已起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淙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是 黃冠儒 偷的,因為伊把他的車撞壞了,所以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他開,他還伊車的時候車上就有車牌(見原審303號卷第41頁背面),(後改稱)應該是有一次伊去載黃冠儒,也是車牌遺失的地方,黃冠儒說要找朋友,伊在路邊等了一個小時黃冠儒才上車,上車時用衣服包著不知道什麼東西上車(見原審303號卷第52頁背面),再更異稱:黃冠儒請伊搭載其前往車牌遺失處附近打鑰匙,一小時後黃冠儒上車時有以衣服包覆物品,伊詢問後經黃冠儒覆稱係其所有之車牌(見本院卷第83頁) 云云 。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自行持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共2面交付員警,向員警自承竊取該2面車牌等語不諱(見偵字1273號卷第22至25頁、偵字1263號卷第22至25頁),並據證人即員警 林文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係因承辦一件車牌(00-0000號)失竊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有嫌疑車輛在失竊現場,查該車主為湯淙皓之女朋友,之後就請湯淙皓至警局說明,湯淙皓前往警局說明時,有把車牌帶過來,而且承認是他偷的,當天湯淙皓還有帶另一面00-0000號車牌過來,也是他承認自己去竊取的等語(見原審303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另被害人林興禮、羅文廷之車牌亦確實遭竊,業據證人羅文廷於警詢中證述:伊在106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伊所使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巷口的00-0000號車牌失竊,遂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1273卷第26至28頁),與證人林興禮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路邊2至3個月,伊不曉得車牌被偷,因警方查獲有人竊取伊車牌,伊才知悉等語明確(見偵字1263號卷第26至28頁)。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除坦承員警偵查之00-0000號車牌失竊案
係由其所為外,復就竊盜00-0000號車牌乙情自首,並供承106年2月1日1時2分許竊取00-0000號車牌,另供述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竊取00-0000號車牌等情(見偵字1273號卷第23頁、偵字1263號卷第23頁);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失竊現場出現,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1273卷第35、36頁),且被告斯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而該門號於106年2月1日凌晨12時51分37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亦確實出現在苗栗縣○○鎮○○路○○○號處,即被害人林興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巷附近,與被告警詢中供述竊盜之時間相距不遠,另於同日凌晨1時6分51秒許,其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號處,亦即被害人羅文廷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巷口處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303號卷第74、75頁),足證被告於該等車牌失竊時,均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堪認被告為本案竊取車牌之行為人。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被告稱係先竊取00-0000號車牌,再竊取00-0000號車牌,亦核與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基地台移動之時間、位置均相符,倘被告非竊取00-0000、00-0000號車牌之行為人,何以能知悉車牌失竊之先後順序及時間?又衡情一般車牌多係由螺絲鎖於汽車上,倘非持扳手等工具,尚無法徒手取下,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以扳手竊取上開車牌,即堪採認。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林興禮、羅文廷之車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更異辯稱上開車牌均非其所竊云
云。然其於原審106年6月8日及106年7月6日先供述係因為自己把友人黃冠儒的車撞壞,所以之後有出借車輛給黃冠儒使用,黃冠儒還車時車上留有車牌云云(見原審303號卷第41頁背面、第52頁),後又於106年7月6日改稱某次駕車至上開車牌失竊地點搭載黃冠儒,黃冠儒上車時有包著東西(疑似車牌)上車(見原審303號卷第52頁背面)云云,先陳稱係借車予證人黃冠儒使用返還時才發現車上有車牌,後改稱係自己開車搭載黃冠儒前往失竊現場附近親見黃冠儒攜帶上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係有一次伊載黃冠儒前往失竊現場附近,黃冠儒說要去找朋友,伊就在路邊等了一個多小時,後來黃冠儒用衣服包著未知物品上車云云(見原審303號卷第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黃冠儒說車子壞掉,要伊幫忙,處理後黃冠儒車鑰匙不見了,伊才搭載黃冠儒至失竊現場附近打車鑰匙,黃冠儒下車後約一個多鐘頭才帶著以衣服包覆之物品回來,伊詢問後,黃冠儒覆稱係攜帶其所有之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關於為何搭載證人黃冠儒前往車牌失竊地點,被告所供前後不一,亦難逕採。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黃冠儒避不見面,伊只好硬著頭皮拿兩面車牌前往派出所坦承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第303號卷第93頁),然其上訴理由則謂經女友 黃淑芬 (現為配偶)轉知員警欲將其移送之意後,因黃冠儒在山上戒毒,伊遂於與黃冠儒電話聯繫後,決定由伊先自首承認竊取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被告究係因無法與證人黃冠儒取得聯繫方硬著頭皮自首,或係於與證人黃冠儒聯繫後方決定由被告先自首,所供迥異而無足採信。復觀諸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分別陳稱「(你自己為什麼當時承認竊盜,又自首另一個車牌是你偷的?)...警察跟我老婆說我拿那塊車牌,他就要辦我老婆,當時我不知道我車上有幾塊車牌,我都拿去說我要自首。」、「(警察只是叫你到案說明,如果車牌真的不是你所偷的,你為什麼要自首說車牌是你偷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黃冠儒跟我再一起,他把車牌留在我車上之後,那天晚上我就帶他到我山上去,因為他好像吸毒」(見本院卷第60、83頁),被告刻意不針對問題回答,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黃冠儒與被告認識非久,交情非深,渠等間甚至有竊盜糾紛(見原審303號卷第86頁),倘上開車牌確為證人黃冠儒所竊,被告當無主動羅織罪名而陷己入罪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業明確陳稱竊取車牌係為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躲避債主追債,僅伊一人行竊(見偵字1273號卷第24頁、偵字1263號卷第24頁),再衡以證人黃冠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向被告借過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日沒有偷車牌,沒有把車牌放被告車上等語(見原審303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頁),亦與被告供述有將車借給證人黃冠儒、車牌係證人黃冠儒所竊取等節顯有不符,況倘證人黃冠儒確欲竊取車牌使用,自無特意竊取後復留置被告之車輛上而不取走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卷第74、75頁之雙向
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所示,證人黃冠儒與被告二人於失竊時間均在失竊地點附近,且依證人黃冠儒所證渠二人均同在車上,又何有以電話聯繫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99頁反面)。然證人黃冠儒並不否認有為被告搭載外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而在失竊地點附近時,證人黃冠儒與被告有分開約一小時左右乙節,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303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60、83頁),設若被告上揭所陳為真,堪認渠二人並非一直同在車上;況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固堪證明渠二人均在失竊現場附近,然無法證明究係被告或證人黃冠儒或二人均一直在車上,被告並於警詢自陳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懸掛於自己之車上以躲避債權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未下車行竊之有利認定。雖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以由被告駕車搭載伊出門、當次行程順序,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然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渠二人當日通話甚為密集,當無記憶不清之理,證人黃冠儒所證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於警詢既係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竊取系爭車牌之先後順序、動機、目的、方法,並稱係自己獨力所為,復經證人林文政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證人黃冠儒復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否認其當次外出有竊取車牌,均如前述,縱證人黃冠儒無法明確陳述當次與被告同行之目的、行程,究係由於證人黃冠儒之記憶不清或其對某些事物之有意隱瞞或有所保留,均無從逕執為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備扳手竊取本案車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1273號卷第24頁、偵字1263號卷第24頁),而扳手為鐵製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未知其竊取00-0000號車牌前,主動將竊得之車牌交出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且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能據論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損失、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235號卷第109頁背面),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第235號卷第110頁)及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原審第235號卷第27頁,原審第303號卷第22至24頁),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另二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興禮所有之00-0000號車牌0面及被害人羅文廷管領之00-0000號車牌0面均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1263號卷第34頁、偵字1273號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業據被告自陳棄置於草叢而未扣案(見偵字1273號卷第25頁、偵字1263號卷第24頁),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仍略以:本件事實為被告於106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受證人黃冠儒之託,駕駛00-0000號搭載其外出拿鑰匙,到達後黃冠儒下車並請被告在路邊等待,被告因不耐久候撥打電話催促,黃冠儒遂要求被告改到頂埔國小前載他,黃冠儒以大衣包著東西上車,經被告詢問後覆稱係其車牌,被告沒再多問即搭載黃冠儒返家,到達後,被告向黃冠儒借用黑色馬自達汽車至黃淑芬租住處搭載黃淑芬至黃冠儒住處附近,由黃淑芬駕駛00-0000號離開,後黃淑芬駕駛駕駛00-0000號外出為警攔檢,在車上發現系爭兩面車牌,經黃淑芬轉知被告如不到派出所說明來源,黃淑芬將遭移送,為免黃淑芬無端受累,而黃冠儒又在山上戒毒,被告遂於與黃冠儒電話聯繫後,決定由被告先自首承認竊取車牌,原審未詳查上情,顯有違誤;再者,依卷內雙向通聯紀錄,可知兩面車牌遭竊時被告與證人黃冠儒均同在車牌失竊處附近,黃冠儒卻就如何出現在該處、為何出現在該處、若均同在車上何以要以行動電話聯繫等節,均避重就輕答以「忘記了」而有所隱瞞,原審就此有利被告部分未再予究明,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警詢之自首與自白均與相關事證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又前後不一;另所指稱該等車牌係證人黃冠儒所為,又為證人黃冠儒到庭一再堅決否認,而主張卷內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證人黃冠儒就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目的、行程等之陳述又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詳述於前,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難以憑採,並難因之據為推翻原審對其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