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武金海 聲請代理人 孫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金海(越南籍、原名VUTHIXE)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真正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1月26日,因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29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0日經強制遺送出境,為規避逃逸外勞經驅逐出境後,依法應管制5年不得申請入境之規定,於不詳時間,在越南不詳處所,花費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其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並向越南官方重新請領載更正後出生日期之身分證及護照,嗣聲請人與 許清華 於94年10月18日在越南結婚後,與許清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華於95年1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聲請人不實之出生日期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聲請人再持前揭護照以依親名義,於95年2月1日由越南入境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使我國公務員將OO年O月O日出生之VUTHIXE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然聲請人請求越南家人翻箱倒櫃找出OO年即西元OOOO年聲請人出生時核發之出生證明書原本,該份文件並經過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為真實,該出生證明為OO年越南政府核發製作,當與前審認為聲請人涉嫌於94年間行賄竄改出生日期無關,出生證明書內容記載:出生日期為OO年O月O日,足證聲請人真正出生日期為OO年O月O日,並無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之犯行。又該出生證明書製作於OO年,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真正出生日期為OO年OO月OO日及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之事實)已為動搖,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嗣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於越南語通譯在庭協助翻譯之下,對其真實的出生年月日為OO年OO月OO日,是在越南透過一個以前在戶政事務所上班的朋友幫忙更改出生日期,再去申請護照等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反觀聲請人雖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1月10日No.Z00000000000-000號認證函以聲請再審,惟依上開函文所載,係證明越南外交部之認證文件確經越南外交部NGUYENTHIBICHNGOC簽字屬實,而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又該越南外交部之認證文件亦僅確認出生證明書影本上「與正本相符」戳章之司法廳副廳長「NGUYENTHIVUTHUY」簽章及職位、鋼印為真正,無從擔保上開出生證明書上關於聲請人出生日期之記載是否真正,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聲請人行賄之對象、金額等細節前後矛盾,然此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