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詹炳煌 相對人 詹金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有房子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公有房子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3、36),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中院麟豐簡民緯108豐簡496字第3691號函發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實測圖(參第一審卷,頁85、111),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24,300元,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0元(計算式:1000+24300=253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