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1228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前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日期,再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嗣並經展延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因受「凱米」颱風影響,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全市當日停止上班,致又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再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