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秀波
2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768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可認屬實。然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約18,800元觀之,債權人於個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以,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無停止該執行程序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聲請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且債務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