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陳惠煖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被告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ANITOMOHIROSHI(即谷友弘)、松浦愛(按即被告王淑娥)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力公司)實際營運人,原告於康華飯店聽了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後,即於100年1月28日購買按摩椅1台及分別於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0日各購買販賣機1台,共計602,000元。
自101年3月7日被告因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遭羈押後,原告即未再收取臺灣德力公司給付之租金,致其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為此,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嫌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渠等以共同銷售臺灣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各論處渠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另就被告違反公平法部分,參諸該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為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公平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渠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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