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22,
500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
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
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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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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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0│95.05.31│95.12.26│682-│AA00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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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0│95.08.31│同上│同上│AA0000000│
├──┼────┼────┼────┼──┼─────┤
│3│7,500│95.11.31│同上│同上│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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