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己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2月14日邀同被告戊○
○、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約定自90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125
採機動利率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4.215),遲延
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
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息至95
年12月27日止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5,04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
攤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戊○○、己○及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戊○○、丙○○及己○有提出書狀請求分期付款云云
,惟上開債務已因被告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
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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