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晨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具保人 徐信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信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葉晨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徐信佐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108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查被告業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有本院
108年6月11日刑事報告單、傳票送達回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復具保人徐信佐於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合法通知應督促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審理期日時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被告亦均未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