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吳明翰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到場採尿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警員 翁偉倫 自首其於108年9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吳明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9月2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9月3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