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立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1號、第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立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於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蕭立先)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執行卷宗第4頁)。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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