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友人朱○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爭執,遂應允朱○吉於101年4月21日凌晨前往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住處談判,丙○並邀集被告丁○○等人同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一言不合,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丙○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丁○○與朱○吉則徒手攻擊乙○○,致戊○○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肘、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俟丙○等人離去時,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排氣管及紅磚,丟向告訴人即戊○○之母親甲○○(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承租之上開住處大門,造成該屋玻璃門、紗門及樓梯磁磚破損,致該屋玻璃門、紗門及樓梯磁磚等均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毀損、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丙○2人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戊○○、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戊○○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戊○○與乙○○3人均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俱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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