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被害人事後並不追究,並向法官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故被告覺得判決太重了,希望可以再次審理本案。㈡被告與被害人都是第一次交往男女朋友,對於處理感情的事不是很瞭解,所以才導致此案件,被告已學到很大的教訓。㈢被告年僅21歲,正在為明年考大學做準備,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對被害人已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欲與被害人復合,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所搶奪之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害人事後已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2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已依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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