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草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草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微,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