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柒公克)及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柒公克)及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案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綠色圓型錠劑2顆(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
0.5085公克)及混有淡褐色菸草碎屑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697公克),分別為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
29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用以包裝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裁定與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竟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2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臺南大舞廳,自某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明」男子,無償受讓大麻1包(淨重0.3790公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2顆(共淨重0.5100公克)後,藏放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而予以持有。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大麻、MDA,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獲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反應,有該局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9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大麻、MDA。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大麻、MDA,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