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宏偉與 郭育誠黃琮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 郭洋荏 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本院向告訴人 楊佳豪 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鄭宏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鐘。 嗣渠 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