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萬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由「阿明」騎乘徐萬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徐萬舜,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附近閒繞,尋找適合下手竊盜之目標;俟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西屯區何安二巷底土地公廟旁,見 陳木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由「阿明」下車竊取該自小客車,徐萬舜在旁把風,得手後,「阿明」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離去,徐萬舜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徐萬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萬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陳木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阿明」如何共同騎乘機車,下手行竊之過程,為監視錄影機所拍攝,製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該照片顯示被告或「阿明」之人有疑似伸手檢視車門之畫面,被告如非與「阿明」之人共同下手行竊系爭車輛,豈有可能於三更半夜搭載年籍不詳之人毫無目標到處閒晃,而不知「阿明」之人究竟欲往何方,家住何處,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TAW-6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徐萬舜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綽號「阿明」之友人要伊帶他到何安二巷口土地公廟旁,伊不知道地方,「阿明」就說他載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從臺中市○○區○○街,由「阿明」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伊坐後座,到達某巷子,他說這裡就好, 伊放 他下車後就騎車回家,伊只是載他一程,不知道他去竊車,伊沒有把風,也沒有停留在附近;「阿明」是伊打牌認識的朋友,對他並不了解,只知住大里,中等身材留平頭,年約40幾歲,忘記其手機號碼不知如何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木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底,於同日19時30分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木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2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39、47至53頁)可稽,足證上開車輛確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底失竊。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系統畫面,由畫面上行經案發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查出車主係被告,經被告自承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曾搭載綽號「阿明」之人到達現場而認被告涉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佐 林漢嘉 、警員 陳芳民周柏儀周明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17頁、31至37頁、41頁)足憑。該監視器調閱畫面所示之6張照片,該所均於照片下方註記,【圖1】標註:
案發前3時7分歹徒(後座歹徒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黑色運動背心)騎乘黑色輕機車(車牌000-000)行經西屯路與重慶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局監視系統畫面);【圖2】標註:案發前03時11分歹徒(後座歹徒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黑色運動背心)騎乘黑色輕機車(車牌000-000)行經何安二巷及銀聯二巷口(民間監視系統畫面);【圖3】標註:案發前3時12分許犯嫌兩人騎乘輕機車(TAW-626)經過土地公廟,準備前往欲下手行竊之汽車00-0000(民間監視系統畫面);【圖4】標註:案發前3時12分許犯嫌兩人騎乘輕機車(TAW-626)接近陳木生所有之汽車X5-6055,其中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民間監視系統畫面);【圖5】標註:案發前3時11分許,犯嫌兩人騎乘輕機車(TAW-626)進入銀聯一巷內,後由駕駛下車行竊陳木生所有之X5-6055(民間監視系統畫面);【圖6】標註:
案發時03時17分許,犯嫌得手後駕車由銀聯一巷往西屯路方向駛離現場(民間監視系統畫面)等語,而照片標註「穿白色短袖上衣外搭黑色運動背心」之人,被告自承係伊無訛。
(三)惟檢視該等照片結果,【圖1】、【圖2】、【圖3】照片僅係證明被告於上開標註時間坐於其機車後座由他人搭載經過上開標註地點,而【圖4】照片右上角以紅圈標示處(即上開標註「犯嫌2人騎乘機車接近失竊之X5-6055號汽車,其中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之處),經與【圖3】照片左側土地公廟旁(即何安二巷上自土地公廟埕建物開始至銀聯一巷交接處)所停放之4台汽車比對結果,【圖4】紅圈標示處應係【圖3】第2台車,而本案失竊之X5-6055號汽車則係【圖3】第4台車,兩者位置不同,即【圖4】紅圈標示處之車輛並非本案失竊汽車,且【圖4】紅圈標示處之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均無法推知「犯嫌兩人騎乘TAW-626號輕機車接近陳木生所有X5-6055號汽車,其中1人似伸手檢視車門有無上鎖」之事實;另【圖5】照片上方左側以紅圈標示處為何安二巷底(參警卷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竊現場略圖」),紅色標示圈內僅有1名穿黑衣之人站立,該人並無任何動作,站立處離失竊車輛又尚有一小段距離,實不足推論「犯嫌2人騎乘TAW-626號輕機車進入銀聯一巷內,後由駕駛下車行竊陳木生所有之X5-6055號汽車」之事實(照片顯示時間為100年4月16日3時13分57秒,標註時間3時11分應係誤載);【圖6】則係失竊車輛大燈亮起並開動之照片,是由上開6張照片,實無法連結被告有在場把風之情事。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之原光碟以茲查證,然因案發時之監視器紀錄已自動覆蓋,且儲存該檔案之隨身碟亦浸水而亡佚,現無法提供乙節,業據該局以100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321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21頁)敘明在卷,致使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之
6張照片彼此間有何關聯性,即無從由動態錄影內容查知。
(四)證人即警員周明勳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調閱監視器,有看到這台機車繞到被竊自小客車旁邊,看到車上的人有觸碰車門的動作,但從監視器上看不出來是騎士還是乘客碰觸的;【圖5】照片上的人當時判斷應該是駕駛,因為乘客是穿著白色短袖及背心,而照片上這個人是黑衣,當時這張照片上看不到機車乘客;該照片註記的時間是誤載,應該是3時13分;該人站立的位置是何安二巷和銀聯一巷相交處;【圖6】亮大燈的自小客車就是X5-6055號失竊車輛,亮的燈是後燈,故該汽車是沿何安二巷往銀聯一巷出去,其看監視器攝影結果,並沒有看到TAW-626號輕機車動向,也沒有看到他尾隨自小客車;銀聯一巷另有1支監視器,有看到遭竊的自小客車行駛離開時,後面確實跟著1台摩托車,但騎士穿著沒有辦法看出來,也看不到車號,且他們最後是分開往兩個方向行駛,在西屯路口時汽車往左轉,機車沒有跟隨在後面,但不能確定機車是直走或右轉;當時因為判斷那名騎士可能是經過的路人,就沒有注意;汽車行駛出來的那段時間,沒有其他機車經過,該汽車離開時才有1台機車尾隨在後,所以判斷這台機車應該是停在監視器的死角等語(見本院卷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芳民於101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圖7】至【圖10】見本院卷74至75頁,另有2張重覆編號之圖5、圖6照片,見本院卷76頁,係失竊汽車轉至西屯路後之動向,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並證稱:【圖7】的時間比警局翻拍畫面慢11分鐘,這是車輛X5-6055號被竊後的照片,【圖8】是被告當時的穿著,他尾隨在X5-6055號車輛背後,【圖9】、【圖10】是被竊車輛暫停於銀聯一巷路口,被告之TAW-626號機車尾隨在後,騎乘的人就是被告,其等去台中看守所借訊被告時,有提示【圖1】至【圖6】給被告看,他承認如同【圖8】那樣穿著的人就是他,所以其等認為那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停留在失竊車輛附近的時間約有4到5分鐘,他沒有馬上離開;借訊被告時【圖4】的問題沒有詢問到,後面再補強的照片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周柏儀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芳民一同借訊被告,當時被告說載綽號阿明到現場,他們在現場逗留時間到汽車失竊時間,被告都沒有離開,直到那台汽車遭竊離開,被告才在後面往同樣行進方向離開;有詢問被告回家的路線,但被告回答忘記,其等就沒有繼續追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66頁背面)。
(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認被告涉案,仍係以監視器畫面為推論根據,然其等所稱機車騎士或乘客(即被告)有碰觸失竊汽車門把之動作,尚不足採信,業經說明如上所述【圖4】照片部分;另其等所稱4至5分鍾期間被告未離開現場等詞,應係對照【圖4】至【圖6】照片顯示之時間間隔為4至5分鐘,並由【圖7】至【圖10】照片所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與失竊汽車離開現場情節為佐。其中【圖4】照片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於畫面,惟由【圖3】照片被告搭乘機車經過土地公廟旁何安二巷之時間3時12分開始起算至【圖5】照片所顯示之時間3時13分,可判斷被告騎機車離開何安二巷之時間應介於3時12分至3時13分間。至【圖7】至【圖10】照片加註部分,【圖7】標註:案發時3時3分許,竊嫌1人竊得X5-6055後行經銀聯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圖8】標註:案發時3時3分許,穿著特徵(白短袖上衣、黑色背心、長褲)類似圖1中後座男子之人,騎乘疑似TAW-626輕機車,尾隨於被竊之X5-6055之後沿銀聯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圖9】標註:案發時3時3分許,被竊之X5-6055暫停於銀聯一巷、西屯路口,騎乘疑似TAW-626之男子尾隨於後;【圖10】標註:案發時3時4分許,被竊之X5-6055左轉沿西屯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均民間監視系統畫面二)等語。
(六)經檢視【圖7】至【圖10】照片結果,【圖7】照片僅有失竊汽車行經銀聯二巷畫面,【圖8】照片僅被告機車行經銀聯二巷畫面,【圖9】照片則係失竊汽車停於銀聯二巷與西屯路口(照片右上角亮光處),被告機車在同巷後方一段距離行進中(照片左側紅圈標示處),另【圖10】照片右上角紅圈標示處,僅有亮光但影像模糊無法辨識,雖被告於101年5月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圖8】【圖9】照片上之人係伊;伊放「阿明」下來後就自己找路先騎回去,伊轉頭要回去,那台車是從後面過來超過伊等語(見本院卷117頁背面至118頁正面);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阿明到巷子就掉頭要回去,伊路不熟,騎進去一個巷子又騎出來,那邊都是巷子,又是晚上,忘記到底是怎麼騎回去,後來他車子就突然出來,那時伊正在騎車,他從後面過來,就跟伊說你好回去了,叫伊趕快回去,那台車才超過去開走等語(見本院卷134頁至136頁正面)。惟此亦僅得確知【圖8】【圖9】照片上騎乘機車者係被告,及竊取本案汽車之綽號「阿明」者,曾駕駛該失竊汽車超越被告所駕機車,並與被告打招呼之情,實不足認定被告上開4至5分鐘期間,係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阿明」,並有騎乘機車尾隨「阿明」所駕失竊汽車後方離開等情節,況證人周明勳證稱最後被告與「綽號」 阿明者 係分開往兩個方向行駛,益徵被告未尾隨失竊汽車;又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等候」並不當然可認定為「把風」,是本案依上開證據所示,顯難證明被告有何把風或共犯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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