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王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其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頁反面),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1%(合計2.09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37%)。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還款,其後雖有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僅足抵償至102年9月26日之利息,尚欠本金50萬3,539元及依上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青年輔導創業貸款專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3至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