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明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另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2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6巷之緣信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先前往溪南路某處購物,再往飲酒地行駛。嗣於102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同向後方由 劉易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倒地,陳朝明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部挫傷、左上腹部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及左髖部挫擦傷、左腰部挫傷、左膝及右手擦傷,劉易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右手挫傷併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9時8分許測試陳朝明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25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素行,復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其查獲時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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