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宏自民國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5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98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不慎自行摔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元宏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陳元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7頁、第9頁至17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