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劉○莉
陳蔚○襄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一間。原告為被繼承人己○○與配偶庚○○(已於102年3月17日死亡)之養子,為己○○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房屋繼承登記時發現被繼承人己○○尚有養女戊○○(已於109年8月30日死亡)之記載,讓原告錯愕萬分,因原告經庚○○、己○○收養為養子後,至養父母死亡前,自始至終均與養父母同住,從未聽聞養父母說過有養女戊○○此人,亦未見過戊○○返家探望養父母,對此人完全無所知,更遑論被告三人即戊○○之子女。兩造不曾謀面,互不相識。被告三人今因其母戊○○與庚○○、己○○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取得其母之代位繼承權利,得知有遺產可分配後即立馬現身,被告乙○○、丙○○、甲○○三人只享繼承之權利,全然未盡負其基本應有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無不能探視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之母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是戶政事務所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媽媽戊○○沒有補登為養女。我媽媽是養女,我們從小就知道。關於原告主張我們沒有去看媽媽的養父母這件事,因為媽媽是精神病患,每半年需要到松山療養院,所以無法去看養父母,反而是媽媽的妹妹每年都會來看媽媽。媽媽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無法照顧我們,爸爸從小就將我們送到阿姨家,算是託養,因為阿姨住中和,距離比較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原繼承人有養子即原告丁○○、養女戊○○二人,然養女戊○○早於109年8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三人代位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庚○○、己○○、戊○○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己○○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9頁、第73頁、第79至91頁),並有臺北○○○○○○○○○113年1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0713號函附之戊○○戶籍資料、新北○○○○○○○○113年1月26日新北市板戶字第1135780852號函附之庚○○、己○○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第197至313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母戊○○喪失對己○○之繼承權,則被告之母戊○○對己○○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己○○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戊○○對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母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敘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縱令原告舉證證明戊○○對於被繼承人己○○有何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己○○有表示戊○○不得繼承之事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陳稱:「(問:被繼承人己○○有無曾經說過不要讓戊○○繼承?)從來不知道有這個人存在,我們是在地政退件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己○○不知戊○○之存在,實難認己○○表示戊○○不得繼承。原告既無法證明己○○曾表示戊○○不得繼承之意,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己○○有表示養女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之母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