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翊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陳其現因外出工作租屋居住於彰化市○○路○○○巷○○號3樓
L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佐。再者,聲請人之工作地點為設於彰化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之大衛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應係以彰化市為其實際住所地甚明。而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彰化市之址,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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