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銘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銘徽為上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灑水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放雲林縣○○鄉○○路○○巷○弄○○號前,原應注意緊靠路邊,不得佔用車道,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桑銘徽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適後方有 吳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及反應,致上開機車之前車身與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吳志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髖關節後脫位、右股骨頭骨折及雙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志明告訴被告桑銘徽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