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潘東揚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及第12條(本院卷第14
、16、17頁),兩造已約定雙方如因該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東揚於民國92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萬1870元,並約定於該等階段之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者,除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轉列催收日起,利息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潘東揚就上開就學貸款均違約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貸本金57萬187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月23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就學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187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六、又原告雖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所命給付金額合併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法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餘地。然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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