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雖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能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帳戶素有眾多資金往來之交易情形為掩飾,被告甲○○將自己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乙○○將自己所有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再由其等領出花用。嗣於民國94年8月19日起,丙○○因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去電,佯稱:丙○○為香港新亞集團所舉辦抽獎活動之二獎得主,惟因需再支付款項,始能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彩金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其先於94年10月17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20萬元現金至乙○○之前揭帳戶內,又於95年1月24日自華南銀行匯款8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其匯款資料與被告等人之帳戶交易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渠等各係單純收受至大陸地區經商之配偶 沈慧聰呂雙華 所匯回之款項,領取作為家庭使用,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乙○○就其所有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於94年10月17日,有以丙○○為匯款人,自華南銀行匯款20萬元;被告甲○○就其所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95年1月24日,有以丙○○為匯款人,自華南銀行匯入8萬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6年4月27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6416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24618號卷第290至293頁)、95年5月19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05680號函(見同前偵查卷第90、90之1頁)及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7年1月22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760000500號函(見同前偵查卷第438至509頁)、富邦銀行敦化分行97年3月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9700027號函(見同前偵查卷第511至555頁),核與證人丙○○指證之匯款情形暨其所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見同前偵查卷第114之1頁、第117頁),堪予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渠等帳戶前開款項之來源涉及詐欺犯罪。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指證其因誤信詐欺集團電話誆稱之
中獎通知,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入20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乙○○、甲○○之帳戶。惟其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有何關聯;而證人丙○○所為受騙經過之指證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
㈡被告乙○○、甲○○分別因購屋、家用所需,經其在大陸
地區經商之配偶沈慧聰、呂雙華通知,而收受提領包括前述以告訴人丙○○名義匯入各20萬元及8萬元款項在內之金額使用,此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夫沈慧聰證稱:伊在大陸廈門開設廈門陽和飾品公司,另外在浙江開設燁駿日用品公司。伊自1989年去大陸後,經常透過黑市管道自陸匯款回臺灣。匯款方式為在大陸將人民幣現款給地下匯兌業者,並且提供臺灣的收款帳戶,當日或翌日就會有新台幣匯入臺灣的帳戶內。伊只關心錢有無進帳戶,至於係由何人所匯,則未注意。伊於94年10月17日在廈門經由 吳金谷 匯款40萬左右的人民幣給被告乙○○,當時因為乙○○在台北有買房子將近2000萬元,需要用錢,所以將錢匯回來。乙○○知道伊是透過吳金谷匯款,所以她也可以直接打電話與吳金谷聯絡。伊只告訴她匯了多少人民幣,她的帳戶內應該會有多少台幣匯入,再由她從帳戶內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而沈慧聰上開匯款之來源為其在大陸參加台商方萬金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款,共人民幣39萬3000元, 嗣方 萬金以其妻 梁麗敏 名義經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至吳金谷女兒 吳佳萍 帳戶內,扣除匯費人民幣50元後,共人民幣39萬2500元等情,亦有互助會會單、中國建設銀行匯款單、中國福建省公安廳常住人口登記卡、方梁麗敏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被告乙○○所辯即非無據。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呂雙華亦證稱:伊於95年1月24日自廈門過大陸公司員工 孔婷婷 的先生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甲○○帳戶供其過年使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65頁),並有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前開帳戶雖分別由被告乙○○、甲○○使用,然就本件告訴人丙○○款項之匯入事宜,則係由渠等配偶沈慧聰、呂雙華負責接洽連絡,被告2人除單純收領外,並未參與該款項匯入之原因行為。佐以被告乙○○與沈慧聰、被告甲○○與呂雙華各為配偶關係,沈慧聰、呂雙華2人長年在大陸經商,被告乙○○、甲○○因而在臺灣依渠等配偶沈慧聰、呂雙華之告知,收領系爭款項購屋及作為家庭使用,亦難認定渠等之帳戶使用及款項提領過程,有何異常情形,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㈢被告乙○○帳戶內,於94年10月17日共有4筆款項匯入,
匯款名義人分別為 謝美雅 、丙○○、 謝稚涵方有成 (見同前偵查卷第492、493頁),其中除丙○○主張係遭詐騙匯款外,謝稚涵係依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 許順益 指示匯款(見同前偵查卷第429、430頁)、謝美雅即 謝莉妡 係遭人冒用名義匯款(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業據彼等分別 陳明 在卷,另方有成之匯款部分,亦未經主張有何詐欺情事。被告甲○○帳戶內於95年1月24日共有3筆款項匯入,匯款名義人分別為 林玉露 、丙○○及 陳建明 ,其中除丙○○主張係遭詐騙匯款外,林玉露部分係由友人 游清茂 依其大陸地區友人「 陳曉蘭 」之指示,利用林玉露名義匯款,彼2人並無遭詐欺情節,業據林玉露、游清茂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564至565頁,原審卷第92至97頁),陳建明匯款部分,亦未經主張有何詐欺情事,顯見被告2人之帳戶,於收受告訴人丙○○匯款同日,尚有其他非經詐騙之款項匯入;換言之,證人沈慧聰、呂雙華所證委由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利用渠等自行結算匯款方式,將渠等交付之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等語,即可採信。
㈣被告乙○○帳戶係自77年3月8日開戶,並於丙○○94年10
月17日匯款後,至同年月25日始予提領,此後仍繼續使用帳戶至95年6月間,有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7年1月22日函及附件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438至509頁);被告甲○○帳戶則自88年3月31日開戶,並於丙○○95年1月24日匯款後,經其任職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在同年月25日轉入薪資後,始於同年月26日提領,此後仍繼續使用至95年5月間,亦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97年3月6日函及附件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511至555頁)。是以被告2人使用有年之帳戶,於收受告訴人丙○○匯入之前開款項後,並未立即提領,即至提領後亦繼續使用同一帳戶等過程觀之,核與一般帳戶使用情形無異,並無詐得款項後立即提領,以防生變,或於短期內使用同一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後,即將帳戶清空不用等情形有異。
㈤至於被告等帳戶內之金額雖非以彼等配偶名義匯入,惟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斯時並無合法之直接匯兌管道,而大陸地區對於其境內營利所得款項之匯出,亦多有限制,導致在大陸經商者,多有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因應資金使用之現實。前開地下匯兌方式縱與金融管制法規有違,然其資金之匯兌流程,究非本件起訴事實,更非單純受領款項之被告等所參與之範疇。是以被告2人依彼等配偶之告知,收受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作為購屋及家庭支出使用,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被告既未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參與聯絡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等與告訴人丙○○匯入款項之詐欺原因有何關聯。㈥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受領之款項均非整數,與沈慧聰、呂
雙華所述匯款金額兌換成新台幣後之金額不符云云,然沈慧聰、呂雙華匯款時,人民幣與新台幣間並無官方之匯率存在,且渠等在大陸係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款,縱所匯金額有少許誤差,亦難以之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現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行為;渠等自行管理使用帳戶,並受領各該配偶所告知之款項,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或可能予詐欺集團人員助力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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