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家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0時許,試圖闖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莊園社區,因遭幸福莊園社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林先條 (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制止,徒腳踹社區大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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