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殷碧霞 被告 余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資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3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45萬元,合計90萬元,約定待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伊本金加計工程利潤共115萬元;又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0日依序向伊借款35萬元、15萬元、40萬元,合計90萬元,約定待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伊本金加計工程利潤共108萬元;再於111年2月10日向伊借款26萬元,約定於110年4月10日給付本金加計利息共30萬元;復於111年3月14日向伊借款27萬元,約定待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伊本金加計工程利潤共3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領據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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