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受刑人於86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8年7月16日期滿,並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就附表編號1、2視為減刑所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所載之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該款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是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其於民國8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8年7月16日期滿,並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編號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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