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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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受軍中同袍甲○○委託,為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丙○○因涉嫌藉人頭及偽造之軍人證件向合作金庫貸款,遭到檢警調查(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有機可乘,明知甲○○之前述貸款並無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向甲○○佯稱:伊因為使用人頭及偽造證件向合作金庫貸款,而今東窗事發遭到調查,為免甲○○受到牽連,宜另外轉貸,俾結清合作金庫之貸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委請丙○○代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先前合作金庫之欠款,甲○○並因此將其軍人身分證、印章連同合作金庫之存摺一併交給丙○○,供丙○○代其向日盛銀行貸款。嗣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核貸給甲○○一百萬元,在扣除手續費後,丙○○僅將其中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匯入甲○○在日盛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則先匯入甲○○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非還款所用之放款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開戶當日,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甲○○先前交付之印章、存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三十萬元,隨後接續於翌日(十月五日)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以相同手法,將甲○○上開帳戶內之五十萬零三十元轉帳至其在臺灣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揭詐術,向甲○○詐得上揭二筆款項(共八十萬零三十元);事後丙○○為掩飾上情,除向甲○○謊稱其已代 王某 清償前述合作金庫之貸款外,並按月為甲○○代繳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甲○○偶然得知其友人遭丙○○盜領貸款,自行向合作金庫松江分行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後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陸春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甲○○、陸春雷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案情,其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除認罪外,亦未請求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其他書證均係銀行等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為甲○○向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貸款一百萬元後,向甲○○佯稱其因涉嫌使用人頭及偽造證件向銀行貸款,而今東窗事發,為免連累甲○○起見,宜辦理轉貸,先清償前開合作金庫貸款云云,使甲○○同意委託其代為辦理轉貸,惟事後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核撥一百萬元貸款給甲○○後,被告並未以之清償甲○○在合作金庫之貸款,反而將之分別存入甲○○之其他帳戶,再持甲○○交付之存摺、印章,擅自提領其中三十萬元,繼而將其中之五十萬零三十元轉入其自己帳戶內花用,而向甲○○詐得上揭二筆款項共八十萬零三十元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委託被告辦理轉貸,惟被告為其向日盛銀行松江分行貸款後,並未以之清償其先前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反而領去前開二筆款項共八十萬零三十元等語相符(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號卷第十六頁、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合金江字第0九五000三六九五號函暨所附甲○○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合金桃作字第0九五000四七0二號函暨所附甲○○在該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款單、日盛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日銀字第0九五二0000一一二一0號函暨所附甲○○之貸款資料及貸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轉帳傳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金江字第0九六000五八一三號函暨所附甲○○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竹北營字第0九七0000二五六一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次查,證人陸春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他是以前我跟丙○○當同事時所承辦的一個客戶,公司幫甲○○處理過二件貸款,一件是合作金庫,另一件是日盛銀行辦理轉貸」、「丙○○說之前甲○○在合作金庫的貸款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才轉貸,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是甲○○當時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資料並沒有經過偽造是合法的,丙○○原本與甲○○同一部隊,甲○○是丙○○之長官」等語(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可見甲○○前述向合作金庫松江分行之貸款並無問題,自始無轉貸必要,由此推之,被告所以要求甲○○轉貸,純係藉此設詞誑騙甲○○委託其轉貸,進而利用甲○○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花用而已,並非在受甲○○委託辦理轉貸後,始起意侵吞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核發之貸款可比,是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定有罰金刑,然僅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為一千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前開詐欺取財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上開數額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最高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始有意誘騙甲○○委託其辦理轉貸,藉以盜用甲○○轉貸所得,而非在受甲○○委託辦理轉貸後,始起意盜用甲○○之貸款,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然分兩次領去甲○○之貸款,然此應係其在詐得甲○○同意貸款,並成功領得貸款後,提取犯罪所得之動作,無關罪數之認定,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甲○○之軍中袍澤關係,設詞詐騙甲○○向銀行辦理轉貸,伺機盜領貸款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此顯係處心積慮之計畫性犯罪,當非一時衝動可比,犯罪手法亦有可議,甲○○因此遭被告領去八十萬零三十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砌詞推託,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此應係相關之犯罪事證以至事後之金錢流向均甚明確,自知無可推搪所致,即被告迄今亦未賠償甲○○分文,被告之智識、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至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因多次傳拘未到,而先後經二次通緝到案,惟查,被告第一次係於偵查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惟偵雨緝字第四0三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為警緝獲,第二次則係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七年桃院永刑治緝字第八一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緝獲到案,此有上開二份通緝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0九六000六五0九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九八000四七七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者雖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到通緝,惟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緝獲到案,而後者則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方始遭到通緝,二次通緝及緝獲情形均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仍應予減刑。是故,爰依上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