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莊明翰同意」更正為「經警將其等帶返所偵辦,嗣經莊明翰同意」、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09年8月4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被告莊明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8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因與其同行之 瞿宗樺 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殘渣袋1個(瞿宗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莊明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0105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008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明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0105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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