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宋國 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57,053元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