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57,053元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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