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記載為:「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8行、第10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8、19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缺乏自制力,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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